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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日前经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26日公布的《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被废除。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最低生活保障事业

本办法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最低生活保障事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办法》规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由政府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所需的费用予以明确。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必须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平、人均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每年进行调整。 或者必须适时调整。 有条件的区市要统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禁止、节流、挪用、私分低保保险金的未来责任

《办法》还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审定作出了确定规定。 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由家庭成员中的成人书面提出。 的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书单索取、新闻核查、大众评议等方法,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并提出初审意见。 初审意见应当在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示栏和村民小组、社区的显眼位置公示。 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对提出符合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受理或者不经审查、批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批准故意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作为未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截留、侵占、挪用、私分等情况之一的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诈骗保险为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办法》,除应当按规定公示外,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审计人员对知悉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新闻予以保密。 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新闻核对管理体系,与公安、工商、税务等行业公共新闻服务体系的新闻共享。

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除停止和追回非法取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还将处以非法取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另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规划和绩效考核复印件。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方法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生活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必须遵循必须保证的、客观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大体情况。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计划和绩效考核复印件,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初审等业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最低生活保障事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2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六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政府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第七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所需费用予以明确。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必须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平、人均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每年进行调整。 或者必须适时调整。 有条件的区市要统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及其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网站,应当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包括共同生活的父母、配偶、孩子、家庭的其他成员。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9条家庭收入。 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家人。 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存款、房屋、汽车、股票、有价证券和其他合法财产。 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方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3章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审定

第十条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由家庭成员中的成人书面提出。 的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家庭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的家庭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格式,说明材料目录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复告知申请人需要一次性提交说明资料目录和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函证、新闻核查、群众评议等方法,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情况、收入情况、财产状况,并提出初审意见。 初审意见应当在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示栏和村民小组、社区的显眼位置公示。 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书单请求、新闻核查、群众评议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对公示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查核实提出的异议,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示调查核实结果。

对公示的初审意见、异议调查核实结果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公示情况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批准对符合本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根据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异,明确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证明理由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财产状况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不如实登记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家庭财产情况的新闻,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说明资料

(4)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2次拒绝安排就业

(五)规定国家和省不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决定,应当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示栏和村民小组、社区显著位置公示。 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对公示的批准决定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提出的异议,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提供真实消息。 经调查核实,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公示调查核实结果的条件的,取消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决定。

第十六条对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示复印件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的下月起,通过金融机构向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却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症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其他社会救助方法,提高其生活保障水平。

第4章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积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成员情况、收入情况、财产情况的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类管理服务的要求,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情况、收入情况、财产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符合保障条件的通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了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审计职责,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最低生活保障若干事项有关的资料。 要求咨询与最低生活保障若干事项有关的机构和个体,证明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说明资料。 有关机构、个体必须合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审计职责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新闻,除应当按规定公示外,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的状况、收入状况或者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做出增发、减发或者停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新闻核对管理体系。 生活保障家庭报纸比对管理系统应当与公安、住房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等行业的公共报纸服务系统互联、共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法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受理或者审查、批准;

(二)不批准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三)批准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四)未按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五)限制、榨取、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七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非法获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非法罚款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少、停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6章附则[/s2/]

第二十九条本法自每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的《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被废除。

标题:【要闻】安徽出台新版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骗保将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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