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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三年多来,安徽法院结审了许多行政案件。 8月29日,记者从安徽省高院获悉,年来,行政诉讼案件持续快速增加,全省法院受理各类行政案件27374起。 其中,行政机关一审败诉率为21.46%,比上年上升2.57个百分点。 此外,安徽高院还发表了行政诉讼的10个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是从全省三级法院历年审理的27000件行政诉讼案件中精选的,涉及房屋征收补偿、规划许可、工商登记、强制拆迁、行政协议、公益诉讼等多个行政管理热点行业。

其中,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由于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法院判决在行政机关对被拆除的房屋现实的情况下,结合类似的房屋价格赔偿损失,充分表达行政诉讼以保障合法的权益功能。 因为行政机关不受理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的救济权得到了充分的保护。

另外,以日照等邻接权被侵害为理由,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增加行政诉讼案件的,法院通过合理规定邻接权人的范围,根据无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驳回起诉,保护真正有利害关系的邻接权人的诉权,取决于邻接权人的范围不确定 对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法院通过审判,确定了行政机关履行职务的义务,切实监督了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记者朱庆玲

例1、刘某诉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草案

基本事件

年12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禹会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对张公山公园北门周边区域内国有土地的房屋实施征收。 刘某建筑面积60.16㎡平米,设计用途为商业的房屋在此范围内。 由于刘某和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的明确合同期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禹会区政府做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补偿决定的第一个副本是: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获得房屋价值补偿金、装修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停业损失费、货币补偿补助费共计693170元。 如果选择产权互换,被征收人应当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在60.16㎡以上,与原被征收房屋相比有效面积相等的部分,被征收人支付房屋产权互换差价金168273元&hellip。 … 刘氏不服这个补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要闻】安徽省高院公布“民告官”十大典型范例

审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上诉了。

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刘某申请重新判决涉案房屋,禹会区政府表示同意。 然后,双方当事人各自就将重新判断的结果作为明确的补偿额的根据达成了平均一致。 法院依法向判决机构提交不动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并据此对直接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争议依法审判,禹会区政府判决刘某支付房屋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停产损失费、搬迁费、货币补偿补助费共计863849.06元。

例2、刘某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基本事件

年4月7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瑶海区政府)作出征收房屋的决定并公告。 刘某的房子在征收范围内。 刘氏不服这所房子的决定,提出了诉讼。 在此案审理期间,由于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需要,瑶海区政府于去年10月强行拆除了刘某家。 生效裁判确认强制拆迁行为是违法的。 年6月16日,刘某向瑶海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赔偿因强行拆除房屋而造成的各项损失。 瑶海区政府在收到申请后,没有作出答复。 年11月10日,刘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按9300元/㎡赔偿其房屋损失。

审判结果

据悉,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根据瑶海区政府的申请,依法委托企业判断涉案房屋价值,后判断企业出具了情况证明,相关资料不完整,不能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 我院于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综合证据和刘某主张,考虑刘某房屋拆除时间和原住所新建房屋销售价格等因素,考虑房屋赔偿价格按9300元/㎡计算。

刘某认为9300元/㎡年10月拆除的房屋类似房地产价格,案件延期至年,拆除的房屋类似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涨,一审判决结果无法保障其居住条件,遂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刘某被拆除房屋的位置、结构、建设年代等现实情况和双方在诉讼中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决时类似房屋价格,由瑶海区政府按14000元/㎡赔偿刘某房屋损失。

样本3、吴某在桐城市生活的人民政府行政再议案

基本事件

年6月24日,桐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桐城市城管局)责令吴某修改桐城管停字〔〕第004号违法行为,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建设钢结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期修改违法行为,建设 吴某不服,于年6月29日向生活在桐城市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桐城市生活的人民政府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的不是最终的行政决定,而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办理了前一个手续,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年3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吴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吴某不服这一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在桐城市生活的人民政府的该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在桐城市生活的人民政府就其复议申请的若干事项作出实体解决决定。

审判结果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本质上是行政命令的禁令,一旦作出,则对行政相对人设立义务,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独立行政行为。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合法行为被行政主体错误实施停止令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 因此,为了保障行政命令功能的正确行使,应该给予行政相对人法律救济的途径。 在本案中,桐城市城管局发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规定吴某这一特定相对人有停止建设、限期修改的义务,影响了吴某的权利义务。 因此,该通知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复议机关审查其合法性。 因此,取消桐城市生活的人民政府责令取消该行政复议决定,并在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间内对吴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平均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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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4、时某、王某等59人诉合肥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

基本事件

年10月,应第三方安徽铜冠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以下简称铜冠房地产企业)的申请,合肥市规划局向该企业颁发了铜冠花园12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铜冠花园项目建设过程中,位于铜冠花园项目北侧的雍景台、香水郡等小区业主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该项目建筑遮阳问题,质疑铜冠房地产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提交的日照拆除报告数据虚假、拆除结论不实。 经有关部门协调日照分解复核后,上述相邻小区业主仍不服,187人于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合肥市规划局编制的铜冠花园12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审判结果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87名原告中,时某等51人参与的44所住宅和王某等8人参与的商店不属于日照拆除的被屏蔽建筑计算范围。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其邻接权或者公平竞争; 关于邻接权人的范围,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中没有具体规定,本案中规定了邻接权人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被告在下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和审查副本为限,即所有被屏蔽的建筑计算范围内的建筑物。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高层建筑日照拆除规则中,按照高层建筑的影响范围和被屏蔽建筑的明确标准,本案原告涉及44户住宅户的非日照拆除被屏蔽建筑计算范围为: 现有国家和地方相关建筑技术规范对商铺未提出日照要求和标准,不属于日照拆除范围,原告王某等8人涉及的商铺和非日照拆除的被屏蔽建筑范围均未计算,因此原告时某、王某等59人与被起诉的建设工程策划许可行为无法律利害关系,原告时某某 时某、王某等59人上诉,驳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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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5、曹某向淮南市潘集区指示集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草案

基本事件

原告曹某家被征用,淮南市潘集区祁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祁集镇政府)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认定,曹某户符合安装条件的人口有4人,即曹某及其儿子、媳妇、女儿。 祁集镇政府按照协议约定,不以人均每月200元的标准向曹某户4人一次性重复支付18个月的迁移费。 从年2月开始,祁集镇政府按人均每月400元的标准向曹某户4人支付迁移费。 年2月,祁集镇政府停止支付曹某户的迁移费。 曹某向祁集镇政府反映。 同年11月,祁集镇政府答复称,曹某户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为曹某及其两名女性。 曹某儿子夫妇在村内有另一间房,不在征收范围内,因此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 原协议认定曹某户安置人口有4人错误,该户实际符合条件的安置人口有2人。 曹某不服这个回答,随后提起诉讼,要求指示集镇政府继续履行原协议,支付拖欠的迁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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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结果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行政协议纠纷。 曹某被拆除的房屋是与女儿居住采用的,曹某的儿子夫妇有另一套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曹某的儿子夫妇不得纳入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人口的范围。 被告单方面变更协议书,将原协议中曹某户补偿安置人口由4人改为2人,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支付拖欠的迁移费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判决后,各方平均没有上诉。

例6、秦某诉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基本事件

年3月,汪某将秦某的身份说明等资料交给他人代理企业登记,秦某登记为该企业股东之一。 秦某发现后,在要求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该登记行为的未果后,提起诉讼,要求南陵县市场管理局撤销企业股东的工商登记行为。 另外,秦先生还以身份新闻被他人滥用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 南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解释说,汪利用秦等3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这3人不在的情况下,通过代理人注册了企业。 注册时企业申请材料上的股东签名都不是注册股东本人签名也不是注册股东批准签名。 注册股东没有实际参与出资、经营活动和分红,该企业的一切行为与注册股东无关。

审判结果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经公安机关前期调查,汪某利用秦某等3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明,这3人不在时,通过代理人注册企业。 企业登记时在材料上申请的股东签名既不是秦某本人签名,也不是其授权签名。 在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秦某实际上没有出资,没有参与实际的经营活动,也没有参与分红,该企业的一切行为与秦某无关。 后期企业股东变更登记时,汪某冒用秦某的签名进行变更登记。 汪某对提供虚假资料进行企业登记注册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为主管企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造成登记错误的,在诉讼中依法修改,不修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撤销登记行为。 判决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3月13日在某企业设立登记取消秦某为股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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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例7、郑某向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六安监督管理分局投诉不履行法定职责

基本事件

年12月4日、25日,郑某身份证被他人在舒城农商行和金寨县农商行分别办理银行卡和个人结算账户,开通网络银行。 郑某反映要求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六安监督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六安银行监察分局)、中国人民银行六安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对违规办理业务的银行领导和经营者进行调查。 六安银监察局收到郑某的反映后,分别向两家银行发出了《监管意见书》。 舒城农商行和金寨农商行收到监管意见后,对相关工作人员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并向六安银监分局报告整改情况。 六安银监分局将相关解决情况书面通知郑某。 郑某认为六安银监分局没有依法解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审判结果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投诉、举报行政机关是维护自身权益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方式,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推进具有积极作用。 郑某认为六安银监分局没有依法办事,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解决银行及管理人员、负责人,但相关法律法规未赋予公民个体向行政机关处罚第三方的权力,六安银监分局的监管解决行为为郑某梅里

郑某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例八、孟某不向蚌埠市蚌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

基本事件

年1月6日,孟某在蚌埠市粤港茶餐厅购买了花旗参炖乌鸡、虫花草石斛炖老鸡两道菜。 随后,孟某认为粤港茶餐厅销售的这两道菜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向蚌埠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举报,要求解决。 同年1月16日,蚌埠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将孟某的投诉举报材料移交蚌埠市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蚌山区市场监督局)解决。 蚌山市场监管局在收到资料后,就此事进行了调查。 年3月16日,蚌山区市场监督局向孟某发送了行政解决结果告知书。 通告的第一个复印件是,粤港茶餐厅经营的花旗参乌鸡汤未纳入药用渠道,也没有推广功能主治、用量等相关内容,不构成违法行为。 孟某认为该答复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蚌山区市场监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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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结果

他认为,蚌埠市蚌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蚌埠山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孟某通报后,已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粤港茶餐厅以花旗参、石斛为食材,菜单上有未推广功能的主治医生和用量等相关内容,故蚌埠山区市场监管局认定不构成违法行为,并将其解决结果告知孟某,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判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

孟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例9、严某诉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事件

某系马钢集团康泰地迅速发展有限企业门卫。 年9月17日18时左右,金某和妻子印某驾驶汽车行驶到严某值班门口时,严某以未交停车费为由拒绝释放,双方吵架。 印某摔碎了严某的茶杯,严某拿着链条锁击打某肩部,金某看到症状前用拳头击打某脸部,打伤了严某鼻部。 年11月25日,马钢集团康泰地迅速发展有限企业,作为严格的用人单位向鞍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年4月28日,鞍山市人社局认定严某在工作中与他人吵架,起因是工作人员,但其损害是先攻击对方造成的。 在性质上,由于履行工作人员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不被认定为工伤。 某不服,随后提起诉讼。

审判结果

安徽省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履行本规定的工作人员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不服从履行工作人员职责的管理行为施加暴力对工作人员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人员职责应有直接因果关系。 在本案伤害事件发生过程中,印某把严某的茶杯掉下来摔碎了,还没有触及人身伤害。 此时,持严某链锁打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履行正常职责或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 职责发生纠纷时,劳动者应当以恢复正常履行职工职责的状态为目的,采取适当的做法和手段达到这个目的,行为不得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 否则,劳动者的严重不当行为将阻碍履行员工职责与遭受暴力伤害的因果关系,无法被认定为履行员工职责。 因此,本案严某受伤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但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严某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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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10、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

基本事件

年10月21日,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巡逻中发现涡阳县正大企业未经批准的非法占地面积。 年11月6日,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正大企业归还非法侵占的4195.02平方米土地,并在15天内拆除非法侵占的土地上新建的243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处以罚款125850.6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决定出来后,涡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催告,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报告、告知和通信,但未采取其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年9月18日,涡阳县检察院向涡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检察建议。 根据该局的信,他向涡阳县政府提出书面报告,向高公镇政府发出通告函,谈及违法用地单位的负责人。 年5月12日,涡阳县检察院再次向涡阳县国资局提出检察建议。 涡阳县国土资源局来信表示,计划部分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允许案件涉及的基本农田建设成建成区,并调整为补充用地手续。 年9月25日,涡阳县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确认涡阳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责令其继续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消除正大企业违法用地状态。

审判结果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发现,正大企业违法占地行为始于年10月,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于年11月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人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执法手段,正大企业违法占地自年10月至年9月持续存在。 涡阳县国土资源局经检察建议后主张采取包括报告、告知等措施积极履行职责,但不能否认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事实存在,判决是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涡阳县正大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管理后续监督、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责令涡阳县国资局依法继续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判决之后,双方都没有上诉。

相关信息:安徽安排: 11种民告官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

从现在开始到7月31日,《安徽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征求工作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征集意见。 包括环保行政案件在内,行政机关负责人需要出庭应诉的案例有11起,不能出庭的负责人证明在开庭前2日不能到法院出庭。

11的情况下需要应诉

意见征稿确定政府法制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负责协调、安排本级政府负责人的出庭应诉,这里所指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和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那么,如果遇到那些类型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吗? 征稿中记载了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可能引起集体事件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等11种情况。 因取消行政许可、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停产或行政行为的命令,公民失去第一生活来源引起的案件原告10人以上集体诉讼案件行政行为导致公民死亡,、 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一切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的公益诉讼行政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旁听案件决定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转播的案件重大,港澳台案件所涉行政机关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案件环境保护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上诉。

据悉,行政机关正职人员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由副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诉。 必须注意的是,如果是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行政机关败诉,二审开庭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如果不能出庭,则需要事先证明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经营者中,实行不出庭的理由制度。 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在开庭前两天向人民法院证明不能出庭。 环境保护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提交情况证明应在开庭前3天。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外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本机关公职律师或者其他相应工作人员出庭,不得只委托社会律师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出庭应诉,或者因不依法应诉、举证等导致行政案件败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或者未修改本机关行政败诉案件反映的问题的, 因同类问题多次被人民法院败诉等,向上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情节严重,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记者姚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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