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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号)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于年11月23日在安徽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修订,现予修订的《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1月26日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 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 《修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2章管理责任

第3章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6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淮河流域水污染,保障人民健康,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我省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淮河流域的河流、湖泊、运河、水路、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贯彻绿色快速发展理念,反复优先防治,主要从综合治理、全民共治、损害责任大致上,统一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落实严格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条开发、利用、调节、调度淮河流域水资源,不得维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及地下水体合理水位,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降低现有水体水质。

第五条省和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水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宣传水污染防治的先进适用技术。

第六条淮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污染物排放单位),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点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7条所有单位和个体都有保护淮河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监督和通报污染损害淮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 为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奖励。

第2章管理责任

第八条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湖长制,逐步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管理等工作人员。 上级河长、湖长组织相应河道湖下一级河长、湖长考核。

第九条省和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

(一)将水污染防治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

(二)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本辖区内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污染单位和综合治理项目作出治理决定,或者决定停业、关闭。

(三)制定水污染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或者临时措施,监督实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和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首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功能区划,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相应水质标准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行污染防治许可管理制度;

(四)组织实施要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按等级管理大致定期公布河流、湖泊、运河、水库的水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渔业和住宅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省和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表水剖面生态补偿机制,落实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管理责任。

第3章水污染防治

第13条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公司和印染、制革、化工、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中小企业。

严格限制淮河流域新建印染、制革、化工、电镀、酿造等大中型项目或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 建设这样的项目,必须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符合批准或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主体工程、设计、施工并采用。

建设、扩建、改建项目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项目的选择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避开对饮用水水源地和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功能区域。

(二)使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先进设备和先进工艺;

(三)项目改建、扩建、技改项目应当将水污染治理纳入项目副本。

工程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检查。 检验合格后,可以进入录用的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录用。

第十五条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污水集中解决设施,统一推进城乡黑臭水体的管理。

所有排放污染物的企业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行,达到排放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农村污水、垃圾解决设施的建设,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淮河流域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制定规划,进行分流改造。

第17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必须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防止保护区水体被污染。

第十八条阜阳门、颍上门和蚌埠门等淮河流域水闸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基础上,考虑上游下游水质,执行防污控制方案,不集中排放河道蓄积的污水。

第19条禁止以下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二)在水体中清洗储存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

(三)将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物质排入水体,或将它们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弃物、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放射性废水;

(六)利用渗透井、渗透坑、裂缝、溶洞、塌陷区和废弃矿井的排放、倾倒或无渗透措施的排水沟、坑塘运输或储存含有毒性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物;

(七)在河流、湖泊、运河、水路、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涂和岸坡堆积、储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破坏周湖和其他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九)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含病原体废水,必须经过消毒解决,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措施使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淮河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内河有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和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时,必须采取防止飞溅、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宣传精准施肥、生物病虫害防治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宣传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的采用,减少化肥、农药的采用量,综合利用和畜禽粪污染解决 要调整农业结构,快速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比较有效地控制农业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24条开采地下水时,不得分层开采、混合开采以下含水层:

(1)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2)受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25条淮河流域地下水开采区应当依赖降雨、地下径流、河流和湖泊、水库渗漏等补给地下水。

不得人工补给地下水,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十六条污染物排放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引起水污染事故的,及时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进入水体,防止事故发生。

发生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部门报告,接受调查解决。 造成船舶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交通运输部门报告,并对应当接受调查解决的渔业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知渔业部门参与调查解决。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将有关部门纳入抄送。 然后,必须进行以下工作

(一)及时通知下游可能受到危害的地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三)监测可能受事故影响的水域;

(四)及时调查解决;

(五)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调查情况和解决意见。 第二十八条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污染物排放机构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向饮用水供水机构和住宅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通报。 跨越行政区域的,应当向相关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城市污水集中解决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必须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条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搁置。

第31条淮河流域实行了要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三十二条要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会同本地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协商,制定新要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合同情况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淮河流域地表水体的环境质量监测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文监测站负责。

实行排放许可管理的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监测排放的水污染物质,并留下原始的监测记录。 要点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淮河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季节,应当加强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 其监测任务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第35条淮河流域上下游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建立联合防控机制,共同做好跨界水体污染防治、水闸防污控制、水质联合监测、新闻共享、联动执法和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提高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六条淮河流域发生水污染纠纷,本省跨区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涉及外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解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隐瞒水污染事故,不及时排除危害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做好相关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被污染物排放单位责令采取水污染物质停止排放措施或者未向相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关通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延误、围堵、执法人员滞留等方法拒绝、阻碍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必须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检验或者验收的,投入生产或者采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限期修改,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采用,或者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管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采取管理措施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指定有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管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和不符合规定的船舱压载水的;

(二)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

(三)船舶装载油类或者有毒货物,未按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生产、停产整顿的限制或命令,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纸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污染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

(二)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

(三)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要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42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章附则

第43条[/s2/]本条例自每年1月1日起施行。

标题:【要闻】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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