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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270号

《安徽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报纸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年10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李国英总督

11月2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新闻系统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规划、建设、维护、招聘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影像新闻系统,是指利用影像设备、技术,收集、传输、显示、存储和解决公共安全场所、部位相关影像新闻的系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管理工作,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系统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建设、维护、采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快速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教育、文化、商务、水利、民政、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进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建设、维护、招聘相关监管工作。

供电、通信、网络运营等单位应当协助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建设、运行相关保障工作。

第五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建设和采用,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资源共享、合法采用。

公共安全视频新闻系统的建设、维护和采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建设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有关公共安全的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设置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

(一)道路和城市道路的重要道路、路口、隧道;

(二)酒店、电影院、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网络服务营业厅的大厅、过道、出入口;

(三)商业中心、农贸市场、会展中心、商业街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四)广播、电视、通信、邮政、大型电子新闻解决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五)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长途客运车辆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六)机场、港口、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城市公交中心、停车场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水、电、燃料、燃气、供热设施的重要部位

(八)危险品的开发、生产、储存、销售场所和大型物资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

(九)要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和保管重要文物、资料、物品的纪念馆、展览馆的重要部位

(十)科研机构、金融机构的重要部位;

(十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的重要部位;

(十二)公园、景区、城市广场、地下人行横道等人员密集场所的重要部位

(十三)居民居住区的重要部位;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置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前款所称重要部位,由公共安全场所建设、管理或者聘用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明确。 公安机关必须对重要部位进行明确的指导、监督。

第8条下列有关隐私的场所和部位,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

(一)酒店客房、集体宿舍房间内

(二)公共浴室、更衣室、试衣间、哺乳室、厕所;

(三)金融机构内可能泄露顾客个人新闻的操作部位;

(4)在选举箱、投票点、通报箱附近有可能注意到个人意志表达的部位

(五)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道路和城市道路的重要道路、路口、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局、城市公交枢纽、开放式公园的主要通道和出入口、城市广场、地下人行横道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部位的公共安全影像新闻系统,由市、县人民 政府组织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应当利用、整合现有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避免重复建设。

除前款规定外,本法第七条所列其他场所、部位应当设置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由该场所、部位的建设、管理或者聘用单位负责建设。

其他单位和个体不得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部位设置视频图像新闻系统。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标准化管理制度,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规划、建设、维护单位提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国家标准、领域标准和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安装公共安全影像新闻系统的,公共安全影像新闻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综合设计、同步引进。

第十二条公共安全影像新闻系统建设部门有权自主选择影像产品和影像新闻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部门。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产品和销售机构,不得指定设计、施工、维护机构,不得利用职权非法牟利。

第十三条按照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交付采用前,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录用。

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应当自交付录用之日起30日内,其管理、录用机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设计方案和技术检验、工程检验资料。 公安机关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现场调查指导。

本办法实施前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其管理、录用机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设置公共安全影像新闻系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合理布局影像采集设备的位置,固定影像采集的范围。

第十五条依照本法规定设置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以适当形式监督需要拆除的新闻系统中保存的资料的解决。

第十六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管理、招聘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障新闻系统的安全运行。

(一)建立和实施安全检查、运行维护、应急解决制度,清晰视频图像,保障新闻系统的不间断运行;

(二)委托其他机构维护新闻系统的,书面确定新闻系统的安全运行责任;

(3)不随意改变新闻系统的用途和视频图像收集设备的位置

(四)禁止非监督、管理、维护人员进入监督场所。

第十七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管理、招聘单位建立和实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监控、新闻资料安全管理制度,对新闻系统的监控、管理、维护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安全知识、保密知识。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管理、招聘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发现危害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新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登记新闻资料的阅览、复印、调查人员以及阅览、复印、调查的时间、用途、去向等。

(三)比较有效保存新闻资料的期限在三十日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管理、聘用单位及其监测、管理、维护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新闻系统故意收集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新闻;

(二)删改、隐匿、销毁较为有效的保存期内新闻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向本法规定以外的机关、个体提供新闻系统收集的新闻资料。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非法复制、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设施、设备,也不得损坏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收集的新闻资料。

第2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经本机关第一负责人批准,可以免费或者采用相关机关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经本机关第一负责人批准,可以免费查阅、复印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收集的新闻资料。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第一负责人批准,可以免费查阅、复印、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收集的新闻资料。 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则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检索、复制、采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收集的新闻资料,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实施;

(二)出示就业证明;

(三)出示所在单位出具的说明书和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填写新闻资料登记表的查阅、复印、调用;

(五)遵守新闻资料的采用、保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访问或者直接采用相关机关的公共安全影像新闻系统,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检索、复制、采购公共安全影像新闻系统的新闻资料时,详见前款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检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新闻资料的安全管理情况。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纠正。 拒绝整顿的,依法解决。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修改: 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司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

(二)未按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综合设计、同步投放采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

(三)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拆除并通知公安机关;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中断公共安全影像新闻系统运行,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影像新闻系统的用途或者影像收集设备的位置,或者允许非监控、管理、维护人员进入监控场所的。

(五)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登记不检索、复印、调取新闻资料的人员、时间、用途、行踪等,或者比较有效保存新闻资料的期限不到三十日;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访问和直接采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发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安装公共安全影像新闻系统或者其他影像收集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 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设置,有违法所得的,对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置或者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修改: 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司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涉嫌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造成追究刑事责任的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公共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故意收集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新闻,删除、隐匿比较有效贮存期内的新闻资料原始记录;

(二)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盗窃、损坏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设施、设备,或者买卖、非法复制、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收集的新闻资料。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建设单位指定视频图像产品或者销售部门,指定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部门或者利用职权非法牟利的;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不需要或未经批准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访问或者直接采用关联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检索、复制或者调整公共安全视频图像的新闻资料;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接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聘用单位的危害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新闻报告后,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28条[/s2/]本办法自每年1月1日起施行。

标题:【要闻】安徽禁止在试衣间客房等地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新闻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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